第26條當事人因補充聲請或答辯,或對於他造之聲請及答辯之陳述,得提出補充書狀,或於調解期日以言詞為之;法官認為必要時,亦得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或於調解期日陳述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之規定,於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準用之。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併同提出繕本或影本兩份,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