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