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