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條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