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送方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原本予執行法院之效力。執行法院依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送達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執行名義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