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