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條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