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條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