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