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