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條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