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