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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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