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
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