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五、執行職務之態度。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