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前項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或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但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