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公證人聲請辭職時,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但因情況特殊,無法於二個月前聲請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准予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前條免職及前項准予辭職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日期,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