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