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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
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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