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8條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