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