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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之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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