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處分書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四、其他有處理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