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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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