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