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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60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
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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