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