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