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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34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一、收件簿。
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
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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