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三、認證書登記簿。四、閱覽登記簿。五、異議事件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