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