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