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