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