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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98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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