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