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