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
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