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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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