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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138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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