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自身可能協助洗錢或資恐之風險,包括:一、製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備置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二、前款風險評估報告應考量所受理特定交易請求人之背景、是否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及交易型態、交付管道等風險因素,以決定自身風險之等級及降低該風險之控制措施。三、每二年應至少檢討一次,並視檢討結果適時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