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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之方式如下,並應留存請求人下列身分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應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
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訂章程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名冊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資訊。
三、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應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一)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信託契約或類似之權利文件。
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以書面訂立信託契約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所有權人、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合理驗證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依前項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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