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