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庭長職掌如下:一、本庭事務之監督。二、執行處事務之監督。三、本庭評議之主持。四、本庭評議簿之保管。五、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八、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九、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十、法律問題之研究。十一、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十二、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十三、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