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如下:一、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四、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