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法官職責如下: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