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前二項之審閱,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