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條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