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並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