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條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