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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法規類別: 立法

法規章節: 第47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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